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吳頂仰 相對人 奚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而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0月00日生效之(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上海市青浦公證處以(2020)■疵C証台字第45號、(2020)■疵C証台字第46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證明書影本、上海市青浦公證處(2020)■疵C証台字第45號及第4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核字第034190號及第034191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證明書影本、上海市青浦公證處(2020)■疵C証台字第45號及第4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9)核字第034190號及第034191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雙方於1999年6月14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雙方未生育子女。婚初雙方關係尚可,且在上海和台灣輪流居住,後因故雙方發生矛盾,雙方較長時間分居生活,現原告(即相對人)在上海居住生活,被告(即聲請人)則居住在台灣。為此,原告曾於2005年11月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後原告撤回起訴。之後,雙方關係仍未改善,仍分居生活,故原告於2009年6月再次訴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結婚證等,上述證據並經庭審出證,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庭審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後因故產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為此,原告曾起訴離婚,但原告撤回訴訟後,雙方關係仍未改善,較長時間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感情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了自己的訴訟權利。据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奚菊英與被告吳頂仰离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