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 簡秋霞
簡永寬 簡永安
簡永根 簡秋珠
簡秋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簡數枝
呂簡秋主 簡玉芬 簡正泓
簡正昆 簡玉玫 崔占坤 崔仁龍 崔誠顯 (原名 崔仁鴻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代公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簡銘鐘 向伊 承租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69、197、226、229、232、23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權已終止,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於原審判決後僅簡秋霞(民國52月12月26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村○○○0號,下稱簡秋霞《52年12月26日生》)、簡永寬、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蔘(下稱簡秋霞等6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王簡數枝、呂簡秋主、簡玉芬、簡正泓、簡正昆、簡玉玫、崔占坤、崔仁龍、崔誠顯等人雖未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簡秋霞等6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應視同上訴人。
二、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32年上字第16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訴訟乃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承租人簡銘鐘間所生之租佃爭議,簡銘鐘於75年5月17日死亡,係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前,依上說明,自須將簡銘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簡銘鐘之繼承人,除簡秋霞(52年12月26日生)等6人及視同上訴人王簡數枝、呂簡秋主、簡玉芬、簡正泓、簡正昆、簡玉玫、崔占坤、崔仁龍、崔誠顯外,尚有簡秋霞(38月2月1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段000號《下稱簡秋霞38年2月1日生》)及 簡永和 ,且簡永和亦於95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潘麗美簡雯淋簡凡凱 ,有簡秋霞個人戶籍資料、簡永和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被上訴人未將簡銘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原審即為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實體判決,已侵害應併同擔任當事人之簡秋霞(38月2月1日生)、潘麗美、簡雯淋、簡凡凱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㈡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上述,上訴人表明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被上訴人亦同意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故本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且簡銘鐘上開部分繼承人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有礙其審級制度利益,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簡銘鐘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另簡秋霞(38月2月1日生)向本院陳稱伊並未參與本件訴訟
,原審竟對其為判決,顯然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51、131頁)。查上訴人簡秋霞(52月12月26日生)之訴訟代理人鄭仁壽律師於本院稱:伊在原審及本院受委任之簡秋霞是52年12月26日生,是 李雪花 的女兒,上訴與原審之簡秋霞是同一人,沒有受 簡邱阿 卻所生簡秋霞(38年2月1日生)的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35、236頁)。上訴人簡秋霞(52月12月26日生)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鄭仁壽律師,有委任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5頁),該簡秋霞(52年12月26日生)於耕地租佃爭議時即有參與調解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有調解意見書、委任狀、調處程序筆錄、身分證影本等可稽(見同上卷一第155、161、181、277頁)。至於簡秋霞(38月2月1日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係原審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所查得之人(見同上卷一第329、579、581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亦向原審錯誤陳報簡秋霞(38年2月1日生)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277頁)。然原審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簡秋霞(52年12月26日生)親自出庭,另於108年12月10日行言詞辯論時,簡秋霞(52年12月26日生)等6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鄭仁壽律師亦到場,原審並以除簡秋霞(52年12月26日生)等6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三第403至405頁),足見其判決對象為簡秋霞(52年12月26日生),乃原判決書所載簡秋霞住居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惟未對其送達),應係誤載簡秋霞(38年2月1日生)之住居地址,是簡秋霞(38年2月1日生)稱原審誤對其為判決云云,應有誤認。
三、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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