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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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李舜姬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春順 兼上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被上訴人 何美麗 (即 李榮仁 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逸 (即李榮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勳 (即李榮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君 (即李榮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忠 李建祥 柯勝吉 柯李隆 柯建忠 蔡瓊英
李月鳳
李久美
李品樺 陳義峰
陳彥昌
陳依慧
陳美杏
張鈴敏 陳淑媛
李毅然 李俊儀
李誌富 (即 李銀境 之承受訴訟人)
李銀龍 吳李麗雲 劉芳春
李柏翰 李育燕 李慈敏 李思穎 朱秀月 李東信 李長庚 李慧如 李惠欣 李妍佳 李榮盛 李榮豐 李春馨 李淑惠 李芷瑄
李淑敏 (即 陳梅李清水 之承受訴訟人)
李根葉 (兼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相 (兼 陳寶珠 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璇 (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情念 (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李瑞麟 (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姿儀 (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權峰 (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晏如 (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如 (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安 (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書 (兼陳寶珠、 張碧潭 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榮 (兼陳寶珠、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敏 (兼陳寶珠、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惠 (兼陳寶珠、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美 (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百蓮 (兼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5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除於原審未到場者外,或以不同意分割,或以系爭土地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或以應將系爭土地分予上訴人,由其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或予以變賣,由買得土地之人整體開發,較能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一第45頁所載。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而被告之不到場,可認為係正當理由者,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被上訴人李榮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原審卷二第361頁),並於108年5月14日逕對李榮仁為實體判決。惟李榮仁於108年4月28日因病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就診,當時意識不清合併肺浸潤、急性腎損傷、黃疸、腹水、高氨血症、疑似腫瘤惡化合併吸入性肺炎、合併器官衰竭,家屬希望病人除控制感染外採保守治療,若瀕死徵兆不予急救。雖經抗生素、升壓劑輸液治療,病人仍持續惡化,於108年5月3日17點37分(於)本院離世」等情,有新光醫院以109年2月24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091號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2之7-272之9頁)。顯然李榮仁於108年4月28日因急診入院至同年5月3日死亡,其於原審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可認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原審逕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109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對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無意見(本院卷四第21頁),本件無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情形。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李榮仁繼承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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