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廷具保人張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廷因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62號案件,由具保人張琪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刑保工字第12
2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106年8月11日裁定被告以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該案起訴後,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8年9月18日確定,被告已於108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6年度刑保工字第12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