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正選任辯護人張作詮律師
劉煌基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郇 金鏞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郭芝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正除已由具保人 林榮三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外,應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另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應於每週星期日晚上7時至10時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到。
賴建志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
郇金鏞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45。
理由
一、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6條為:「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項後段亦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一)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二)具保乃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以命被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法院所指定之保證金額,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為保證以具保之方式可確實達成上開目的,法院裁准具保後,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當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賴文正、賴建志、郇金鏞分別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賴文正另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憑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4年9月17日裁定其等分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二第3
8、45頁),並於109年1月6日再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裁定其等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復於109年8月21日裁定被告等3人均自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惟其等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年9月16日屆滿5年。
(二)被告3人被訴之罪最重本刑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3人均已由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等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賴文正於大陸地區擁有資產,且其經濟狀況甚佳,被告賴建志、郇金鏞亦有相當資力,其等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免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經原審認定有罪,非無因此啟動逃亡、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當實施一定程度強制處分以保全其等到庭。惟被告3人於先前偵查、審理期間尚均能按時到庭,現階段並無予以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賴文正因前揭法律規定,不得再行限制出境、出海,且已遭原審量處重刑,其主觀上逃亡之動機與客觀時空環境,與原審104年9月17日裁定當時已然不同,且其經濟能力亦足以支持逃亡後生活無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放棄原具保金額、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本院因認原保釋條件不足擔保其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故裁定除原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外,應另增加具保金額500萬元,並命應於109年9月16日前繳納之。
(四)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審判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間之比例關係,認被告3人均應以對於其等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輕之限制住居於其等住所,作為保全被告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之方法;其中被告賴文正涉案程度較深,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之較重刑度,本院認須附加至警察機關報到之義務,始屬相當,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降低被告賴文正棄保潛逃之風險,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賴文正若因個人之正當原因於特定期間無法履行上開向警察機關報到之義務,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