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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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清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清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清富(下稱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9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至3,及編號4至9所示之宣告刑,各經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1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應執行刑之量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裁量時並應考慮恤刑目的、量刑合理性、責任原則等規範,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律情感、刑罰經濟、比例原則及公平性原則。刪除連續犯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定刑時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評價,各行為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社會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洲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是再次對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合併刑之宣告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應注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事相關政策,妥為宣告。刑罰之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為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僅造成責任報應,是否為被告長期監禁,應一併考量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被告人格遭完全抹滅。亦即,須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能過度強調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以加重受刑人之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的手段,與刑事政策立法有違,凡此均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裁判,均大幅減輕刑度。又受刑人所犯搶奪、毒品等罪,犯罪時間於107年至108年間,為競合時間內所犯,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判決,此於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上開所謂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且原審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審裁定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請求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及受刑人之聲請(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執聲卷第3、4頁),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4至9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又附表編號2至3、8至9之犯罪時間在108年5、6月間,附表編號4至7犯罪日期則在107年5月至9月間,則受刑人所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年5月至9月間及108年5、6月間,犯罪時間間隔甚短,而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三)另如附表編號1為搶奪案件,且犯罪時間與前開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為108年6月22日與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為同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間隔1日);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犯行,受刑人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失即金項鍊1條復經發還,而得降低被害人損失。
(四)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搶奪罪、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完全不可回復等節,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五)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六)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4頁),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表:受刑人黃清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22日108年5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6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8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7、370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120、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7、370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120、1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5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確定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013號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76號⑵編號2至3曾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6日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7、370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120、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7、370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120、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7、370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120、1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77號⑵編號4至9曾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7、370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120、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7、370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120、1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7、370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119、120、1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77號⑵編號4至9曾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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