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5號再審聲請人 周黃光美 (原名 周黃泥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105年度偵字第12856號、105年度偵字第23329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聲請內容略以:澳門「 海葳 九九公司」確實存在,曾於2012年6月舉辦「天王星世界麻將大賽」,邀請著名藝人 徐乃麟 代言,被告並無假借名義,藉故斂財。被告依最上線 駱玫秀 、 楊惠雯 母女、上線 葉易謙 之說明輾轉介紹 吳萬成 、 楊麗春 等人參加投資案,而駱玫秀、楊惠雯母女所涉高雄地區「海葳九九」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葉易謙並未涉本案,均安然無事,被告為最下線,實才為被害人,卻涉訴判刑?吳萬成、楊麗春等人對於國際大規模傳銷投資事業,經驗豐富,極為了解,且係由 徐陳秀月 先借錢給渠等投資並收取支票,由周黃光美背書,吳萬成、楊麗春並無任何出資,若謂渠等會被外行之被告兼被害人所設局詐騙,殊值可疑,渠等逕對被告無端興訟,朋分得利,實涉嫌詐欺及強制罪嫌。原確定判決對於澳門「海葳九九公司」確實存在,以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並未調查。請准予再審,並請調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詐欺案件全卷,傳訊藝人徐乃麟、證人駱玫秀、楊惠雯、葉易謙、吳萬成、楊麗春,以證明上述所陳。
三、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請人明知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竟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召開投資說明會,推由 游鎮福 向被害人主講,徐陳秀月及被告在旁輔助說明投資之模式與制度,訛稱「海葳九九」案係針對北京、澳門經營之實體賭場及線上博弈網站之投資計畫,獲利豐厚,每單位投資金額美金1000元或新臺幣35000元,投資人之獲利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前者指投資人每日每單位可領得投資金額之0.9%利潤,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利投資金額之19.8%;後者則為投資人招攬、推薦新進投資人為其下線時,可得相關之獎金云云,致使被害人貪圖厚利均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等情,依憑聲請人等坦承部分事實之陳述、參與投資者之證述,以及制度說明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所憑之依據。有關聲請人等所辯各節,如海葳九九計畫是否存在;徐陳秀月先借錢給吳萬成、楊麗春投資並收取支票,且由周黃光美背書;游鎮福未經手金錢、未有所得等各情;如何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亦詳予敘明。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其他被告等主觀上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如何之行為分擔,已經明白認定、說明。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聲請人參與向被害人說明「投資」內容、可得利潤,並收取「投資」金額等詐欺取財之核心行為,不論主從,即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聲請人以渠等非擬定投資計畫之人亦非重要幹部,且無積極參與擴散組織云云,主張其非法律規定之詐欺「行為人」,應有誤會,且僅係依一己之見。又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害人投資款之流向、資金運用、公司營運情形、獲利來源之證據、文件,而認該計畫事實上並不存在,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說明其理由。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說明,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稽,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四、聲請內容雖以證人駱玫秀、楊惠雯母女所涉高雄地區「海葳九九」詐欺案件,已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吳萬成、楊麗春等人對於國際大規模傳銷投資事業經驗豐富,以證明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確實存在,被告並未設局詐騙。然有關聲請人等所辯各節,如海葳九九計畫是否存在;徐陳秀月先借錢給吳萬成、楊麗春投資並收取支票,且由周黃光美背書;如何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已經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而證人駱玫秀、楊惠雯、葉易謙等人是否涉犯詐欺犯行,與聲請人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說明「投資」內容、可得利潤,並收取「投資」金額等詐欺取財核心行為之認定,亦不相涉。聲請意旨所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合。聲請意旨請求調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詐欺案件全卷,傳訊藝人徐乃麟、證人駱玫秀、楊惠雯、葉易謙、吳萬成、楊麗春,核無必要。
五、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之事實。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憑認有誤,再為爭執。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