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俊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0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案件最初偵辦為新莊分局偵查隊,此案件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為IPhoneXS金色手機2支及MK皮件1只,貴院審理時有經審判長同意領回語本案無關之扣押物品,民國109年1月有收到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物發還公文,公文上扣押物品為IPhoneXS金色手機1支,109年2月初有遞扣押物品短少聲請調查乙事,至今未收到任何公文,亦未收到回函文件,懇請貴院受到此狀能調查扣押物品是否少發還1支IPhoneXS金色手機,請儘速處理,已3個月無任何消息或回函告知處理狀況,如調查後有扣押物品發還短少,請協助發函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該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23頁)。而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案經扣押之手機部分,受刑人曾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因判決確定後已送執行,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於同年3月10日以新北檢兆壬109執聲他1090字第1090019804號函覆以:
「二、經查本署109年執字第434號案件其中扣案物品Iphone
XS手機2支,僅1支為台端所有,且已發還,另1支非台端所有,故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有刑事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該署案管系統查詢資料及扣押物發還受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090號卷第3至7、13至20頁、卷外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無訛。則本件受刑人既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前述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法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完全不同。從而,本院既非「所屬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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