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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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告 游采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鄒佳益 即豐存商行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萬1,113元(醫療費用1690元、慰撫金300000元、薪資3157元、職災期間薪資補償14933元、違法解雇期間薪資21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醫療費用、慰撫金、職災期間薪資補償外,其餘項目共計2萬4,490元(計算式:3157元+21333元=2449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計算式:4,750元-1,000元=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