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請人 吳珮雯
相對人 吳語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語涵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珮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因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請求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 吳宛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鑑定結果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第7、20頁)、親屬系統表(第7、20頁反面)、吳宛慈同意書(第8、21頁)、出院病歷摘要(第9頁)、清海醫院住院診斷性會談(第10頁)、戶籍謄本(第11~14頁)、診斷證明書(第22頁)可參,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二親等資料(第23~24頁)可佐,另審酌鑑定人即清海醫院精神科 陳穩焜 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案主為41歲女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須依賴家人協助,自國中開始出現情緒不穩定、自傷、衝動控制差之情形,102年9月由4樓跳樓腦傷後,轉往醫學中心接受腦部手術,損及腦部功能與衝動控制,影響認知記憶言詞表達皆明顯退化,因疾病慢性化,情緒起伏大,金錢使用無法節度,遇挫折容易出現自我傷害,如敲頭、撞牆行為,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合併腦傷,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1~45頁),是本件相對人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相對人雖表示都不要輔助人或監護人(第40頁),然鑑定結果其確實需受輔助宣告,經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第39頁),其餘親屬(母親 吳鐘玉梅 、妹妹吳宛慈)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弟弟 吳承恩 經本院函詢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35頁可參,是認選任聲請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