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告 詹良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景光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497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詹景光、 詹良意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陳報被告詹景光、詹良意之應繼分比例。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