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對於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5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郭○弟(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母郭○○之同居人,與郭○弟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郭○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郭○弟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郭○弟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郭○弟之學校(臺南市○區○○路0段0號「○○○○○○○○學校」);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其等共同住處,因郭○弟騎乘機車之問題而與郭○弟發生爭執,之後郭○弟進入廁所,甲○○認郭○弟進廁所時摔廁所門,竟心生不悅,持2把刀在廁所門口、對郭○弟辱罵三字經、「美洪幹」(台語)等語,郭○弟之胞弟郭○宏見狀即報警處理。甲○○以上述方式對郭○弟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弟、證人郭○宏、證人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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