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5號
被告 邱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96年度票字第77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477元(計算式:本金40萬元+如附表所示利息426,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扣除原告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5,5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400,000元
96年6月9日
114年3月16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17+281/365)年
6%
426,477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