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樺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樺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樺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 施佑育 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及舉止,該言論及舉止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以不雅語詞出言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號
被 告 彭樺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樺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手魷魚羹」店內,因見施佑育下樓裝飯準備用餐,在店內仍有老闆 吳振鐿 及員工 蕭宜佳 、 王昭暐 、 施秀琴 等4人,且該店係在營業時間,顧客可隨時進來消費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施佑育用言語辱以「大老鼠下來偷裝飯了,吃這麼多還要吃」(下稱本件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施佑育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佑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樺辰之供述
(1)被告 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曾說過本件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說過「大老鼠下來偷裝飯了,吃這麼多還要吃」,但沒有針對告訴人施佑育,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當時只有告訴人施佑育一人從樓上下來裝飯吃,在現場的每個人都在開玩笑,那天告訴人休息,下來吃飯,我說這句話時剛好他下樓,他就自己對號入座,認為我在罵他,當時「高手魷魚羹」還在營業時間,門還開著,顧客可隨時進來消費,店內還有其他顧客,除了老闆吳振鐿外,其他3位員工蕭宜佳、王昭暐及施秀琴都在店內云云。
(2)被告述說之本件言語中,「大老鼠下來偷裝飯」,明顯指涉告訴人下樓裝飯,其行事非光明正大,如同老鼠般偷偷摸摸,見不得光,而「吃這麼多還要吃」應指告訴人好吃食物、已經進食又要進食,十足有貶抑之意味存在,是本件言語綜合其前後文意,非無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涵意,應屬公然侮辱之言語無疑,而被告事後卻以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答辯,是知此一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言,斷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施佑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振鐿、蕭宜佳、王昭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樺辰有於上揭時、地說過本件言語,當時告訴人施佑育正在裝飯準備用餐,也只有告訴人一人正在裝飯,被告說本件言語是在說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