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緯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南緯與其附表所示之同案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做為詐欺水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據點,先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丁癸 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被告並與同案被告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而為詐欺、洗錢犯行,由被告前往指示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得手後轉交予上游,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新福宮,以「 劉宏韋 」之假名向被害人王丁癸收取新臺幣(下同)69萬元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審理(下稱前案),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示被害人王丁癸遭詐騙之手法,以及被害人之約定交付款項之金額、地點等犯罪事實認定均相同,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前案判決與附表所示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13年6月12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7月22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年8月28日判決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既於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行為方式

王丁癸

㈠112年12月11日10時11分(應為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許,起訴書應予更正)

㈡112年12月11日17時16分許(應為112年12月8日15時1分許,起訴書應予更正)

㈠嘉義縣○○鄉○○○00號(新福宮)

㈡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六路(家己人公園)

69萬

車手吳南緯以假名劉宏韋於 左揭 時、地㈠,與王丁癸面交新臺幣69萬元,再將贓款交付予收水監控 盧明楠 (TG暱稱派大星),並於 佐揭 犯罪時、地㈡將收到之贓款後交付予TG暱稱小新之人,另由 林博慶 (TG暱稱2.0鋼鐵人)及 黃耀輝 (TG暱稱迷人口味)擔任指揮者並, 林依璇 負責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詢問衣著特徵,另由主謀 施松典 (TG暱稱臭屁賴)於群組內查看交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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