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 李彥川 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
謝昌賢 被告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宗 訴訟代理人 廖家榮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于櫻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法定代理人為 陳依財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陳長庚,有被告臺北關網頁資料可佐(訴字卷第393至394頁),並經陳長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被告臺北關政風室提出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指控原告濫權、侵占財物,函中略以:大嘉公司於同年6月14日受訴外人泰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豪公司)委託報運進口貨物一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QH505;下稱系爭進口貨物),然擔任臺北關巡緝課官員之原告未提供暫存單等單據,亦未通知貨主,竟自行將系爭進口貨物帶回辦公室收儲,迄同年7月20日始由臺北關稽核 黃義隆 來電告知發現該貨,原告對此必須鄭重道歉,並請依法追訴原告責任等語,並於系爭檢舉函中檢附有「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門航空)之進口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即附件一)」、「臺北關之自動化通關進口電子艙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即附件二)」、「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提出之進口書面艙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即附件三)」、「進口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QH505)(即附件四)」、「臺北關進口組業務三課一股94年7月19日北進業三計催字第0000000號重要通知(即附件五)」等文書,其中附件二、三、四均記載有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QH505。然事實上,系爭進口貨物自始不存在,泰豪公司與大嘉公司間並無委任報運系爭進口貨物之關係存在,附件一至五文書均屬偽造,侵害原告人格權與工作權,爰依民事訴訟法(原告起訴狀誤繕為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檢舉函之附件一至五文書均係偽造;(二)確認系爭檢舉函所載之大嘉公司與泰豪公司間委任報運進口系爭進口貨物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澳門航空答辯:原告本件所爭執者為附件一至五文書所載之報運系爭進口貨物之內容不實,並非對於該等文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所爭執,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且原告空言泛稱系爭進口貨物自始不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規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華航空答辯:附件三文書係大嘉公司製作、提供予中華航空,嗣於臺北關人員要求中華航空提出時,中華航空於該文書上加蓋中華航空貨服部印章及簽注日期,僅係證明該文書係中華航空所留存之資料,並無偽變造情事,至於該文書所記載內容是否與實際貨物相符,中華航空無權查驗。至於附件一、二、四、五文書則非中華航空參與製作。原告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要件,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關答辯:附件一文書係為澳門航空製作;附件二文書則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路公司)提供之介面,以介接海關通關系統之電子艙單畫面資料;附件三文書則為大嘉公司製作後、再交由運輸工具業者即中華航空;附件四文書亦為大嘉公司所製作;附件五文書則為臺北關所製作。上開文書均係分別由有權製作者所製作,縱大嘉公司與泰豪公司並無委任報運進口系爭進口貨物之關係存在,亦與上開文書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指之證書真偽無涉,又大嘉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無法再調查判斷委任關係事實之真偽,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檢舉函所載之大嘉公司與泰豪公司間委任報運進口系爭進口貨物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然系爭檢舉函係記載大嘉公司於94年6月14日受泰豪公司委任報運進口系爭進口貨物,有系爭檢舉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至21頁),是系爭檢舉函所指之委任報運進口貨物關係已於94年間即結束,更況,大嘉公司已於101年6月22日合法清算完結並經清算終結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訴字卷第37頁),其法人格已不存在,自無由與泰豪公司存在委任報運進口貨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者乃大嘉公司與泰豪公司間於94年6月14日之委任報運進口系爭進口貨物之「過去」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要件不合,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附件一至五文書為偽造等語。然查,兩造對於附件一文書為被告澳門航空所製作,附件三文書為大嘉公司所製作、提供予被告中華航空一節均不爭執(訴字卷第83、203至204、206、251、266至237、320至321、327至329頁);針對附件二、五文書,被告臺北關陳稱:附件二為關貿網路公司所提供之電腦介面,以介接海關通關系統之電子艙單畫面資料,附件五則為臺北關所製作等語(訴字卷第266、321頁),原告亦不爭執附件二確係關貿網路公司之自動通關系統之資料,附件五確為被告臺北關所為之通知等情,僅主張附件二、五所載之內容不真實等語(訴字卷第321頁),其餘被告澳門航空、中華航空則均未就附件二、五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表示爭執(訴字卷第83、206頁);針對附件四文書,被告臺北關主張係由大嘉公司所製作(訴字卷第267頁),原告則陳稱:此係由大嘉公司之人員作成用以諉稱代理泰豪公司申報進口系爭進口貨物,形式上亦經臺北關受理報關完成且核計稅捐。而因系爭進口貨物實際上不存在,故附件四文書係屬虛構等語(訴字卷第105頁),其餘被告澳門航空、中華航空則均未就附件四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表示爭執。由上可知,兩造對於附件一至五文書分別之製作名義人(即:分別係由何機關所作成),均未爭執,僅係針對附件一至五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大嘉公司是否確實有受泰豪公司委任報運進口系爭進口貨物),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附件一至五文書為偽造,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檢舉函之附件一至五文書均係偽造,及確認系爭檢舉函所載之大嘉公司與泰豪公司間委任報運進口系爭進口貨物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