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069號上訴人 李彥川 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
謝昌賢 被上訴人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宗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43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算,且上訴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至109年6月24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暨其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