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謝惠芯
訴訟代理人 謝茗雄
被 告 蘇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如附圖所示天
元晶品店部分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號1樓如附圖所示天元晶品店部分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500元(包含保全費
1,500元,嗣於105年5月1日調整為20,500元),租期屆滿後
因繼續向被告收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4年7
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迄104年11月止積欠租金已達17
個月,共計358,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
並告知終止租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
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04年11月1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
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0,500
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
樓如附圖所示天元晶品店部分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元,並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遷
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1月15日因原告
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所積欠之租金3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
20,5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