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即謝戊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第五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原名謝戊○○)明知平日工作收入不高,召集互助會將有倒會之虞,竟思以會養會方式召集互助會,如無法週轉時再放任倒會,縱活會會員所繳互助會款無法取回,亦在所不問,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自任會首,邀集孫乙○○(以自己及夫 孫國龍 名義參加二會)、 孫國川 (二會)、 楊忻文 (一會)、丑○○(以媳婦己○○「阿美」名義參加二會)、 楊世賢 (一會)、 黃碧 (一會)及其他會員,合計五十會,每會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採固定標金內標制(即會員排定得標順序,未排定順序之會員,則經由協商或抽籤決定得標之人,利息內含),每月標金二千元,會員應於每月五日繳交會款,另每隔四個月趕會一次,於趕會該月之二十日繳交會款,會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致使孫乙○○等人(合計七會)陷於錯誤,不知隨時有倒會之虞,而按月交付戊○○每會會款八千元,且戊○○為供週轉使用,於上開會期間,竟利用該互助會會員彼此不認識及擔任會首之機會,先後三次於不詳時間佯稱他會員得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孫乙○○(孫國龍、孫國川、楊忻文等三人均委由孫乙○○處理)自八十六年底即多次向戊○○要求排定得標時間,均未獲置理,發覺有異,孫乙○○、孫國龍、孫國川、楊忻文等四人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戊○○成立調解,而未繼續繳交自八十七年七月該期以後之會款,其餘活會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迄同年十一月二日,因戊○○無法交付活會會員會款,而宣告止會,經前開各活會會員間相互查詢,發現活會會員尚有孫乙○○、孫國龍、孫國川、楊忻文、己○○、楊世賢、黃碧各一會,合計七會,竟超過所餘會期四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且戊○○亦無力清償前開與孫乙○○等四人成立調解之會款,孫乙○○等人始知受騙,計詐得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之會款,合計詐得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
二、案經孫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召集前開民間互助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宣告止會,且止會時,包括孫家(即告訴人孫乙○○、孫國龍、孫國川、楊忻文等)三會、楊世賢一會、黃碧一會等五會為活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詐欺犯行,辯稱: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採固定標金制,事前相互約定固定期日、一定標金,無須每月填寫標單標會,係因被其他會員倒會,致使拖欠活會會員會款,又活會會員僅為五會,並非七會,且已全部和解折讓清償完畢,決無諉稱他人得標以詐取財物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自任會首,會員五十會,會
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每四個月於該月二十日趕會一次,每會一萬元,採固定標金內標制,即先排定會員得標順序,未排定順序之會員,則經由協商或抽籤決定得標之人,利息內含(即活會會員僅繳交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每月標金二千元,被告並利用該互助會會員彼此不認識及擔任會首之機會,先後三次於不詳時間佯稱他會員得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告訴人孫乙○○自八十六年底即多次向被告要求排定得標時間,交付會款,均未獲置理,發覺有異,孫乙○○、孫國龍、孫國川、楊忻文等四人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戊○○成立調解,而未繼續繳交自八十七年七月該期以後之會款,其餘活會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迄同年十一月二日,因被告無法交付活會會員會款,而宣告止會,經活會會員間相互查詢,發現活會會員尚有被害人孫乙○○、孫國龍、孫國川、楊忻文、己○○、楊世賢、黃碧各一會,合計七會,超過所餘四會期,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孫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經證人楊忻文證述無訛,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及臺南縣 永康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四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另告訴人孫乙○○雖指稱尚有子○○、 黃阿輝 及「阿麗」等人均係活會,活會數應在十二會以上云云,惟本院依告訴人陳報之住所傳喚子○○及黃阿輝,傳票分別為郵局以查無該址或該人退回,有本院刑事傳票、送達證書及信封各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是尚查無證據證明尚有告訴人指稱之活會會員,自不能認定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在十二會以上,合先說明。
㈡被害人己○○係由其公公丑○○以「阿美」名義參加被告所起上開互助會二會,
其中一會死會,一會係活會等情,業據被害人己○○及證人丑○○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卷第六十五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不認識己○○,然對於「阿美」尚有一會係活會,則自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再被害人楊世賢、黃碧各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且均為活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於止會時與被害人楊世賢、黃碧和解,交付會款三十一萬元及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收條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七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孫乙○○及被害人孫國龍、孫國川、楊忻文等四人均為活會,除據告訴人孫乙○○指訴明確外,復有被告與孫乙○○、孫國龍、孫國川、楊忻文等四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四紙可資佐證,是苟告訴人孫乙○○所代為處理之上開四會,僅其中三會係活會,則被告焉有分別與該四人和解,而同意分別給付四十八萬二千元、四十九萬元、四十九萬二千元、四十八萬八千元等高額會款之理,是告訴人孫乙○○指稱彼等四人各有一活會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宣告止會,包括孫家(即告訴人孫乙○○、孫國龍、孫國川、楊忻文等)三會、楊世賢一會、黃碧一會等,活會僅為五會云云,顯有誤謬,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應有孫乙○○、孫國龍、孫國川、楊忻文、己○○、楊世賢、黃碧等合計七會,至堪認定。
㈢該互助會尚有七個活會,業如前所述,然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會時,迄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日該會止會,已進行四十六會期(即八十四年三會期,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各十五會期,八十七年十三會期),已僅剩四次會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卻仍有上開七個活會,足見被告確有三次佯稱係他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之情事無疑;再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收條,載明有給付案外人 洪明裕 二十八萬元、 郭皆 得十四萬元、 楊黃焿 六萬八千元、 傅慶忠 二十二萬二千元、 鄭穎勳 三十萬元、「秀月」十四萬元、 施寶秀 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五十六、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二頁),而被告給付該七人者均為會款,然該七人經與上開互助會單核對結果,均非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又被告提出之收條,另有給付案外人 楊照珠 十四萬元、「秀美」十四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該二人雖為上開互助會會員,惟由被告供稱及告訴人提出前開互助會單之記載,可證明該二人參加之上開互助會均已死會,乃被告仍給付該二人互助會款,亦見該二人除參加上開互助會外,確有另參加被告所起之其他互助會無疑。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除召集上開互助會外,另有邀集其他互助會無疑,而被告明知自己收入不高,召集多數互助會將有倒會之虞,竟仍以會養會方式召集互助會,並假稱他人得標以收取會錢供週轉,則其有如無法週轉時將放任倒會,縱活會會員所繳互助會款無法取回,亦在所不問之故意甚明,且於召集上開互助會之初,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上開互助會係固定標金制,於起會之初即約定固定標金及會款繳交期日,並排定
收取會款之會員順序,並無由互助會員實際填寫標單以競標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孫乙○○指稱之情節相符,則上開互助會係採固定標金制,應可認定。惟被告以偽稱係輪由某活會會員得標之方式,即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熟悉之機會,向A會員偽稱係B得標,又向B會員偽稱A得標,或僅含混表示係他人得標,實際上卻將所收得會款供己使用之做法,核屬詐術之施行無疑,至於該互助會是否以競標方式產生得標者,要非所問。而被告隱瞞以會養會,上開互助會隨時可能倒會之事實,誘使告訴人等會員參加互助會,並按月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之行為,亦無疑義。
㈤至被告詐得之財物,即告訴人孫乙○○等七人交付之會款究為若干﹖公訴人雖認
定被告詐得之互助會款分別為七十三萬六千元及三十六萬八千元云云,然查,告訴人孫乙○○及被害人孫國龍、孫國川、楊忻文等四人,會款係繳付至八十七年六月,八十七年七月與被告成立調解後,即為再繳付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孫乙○○供承在卷,則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合計四十一期,每期八千元,該四人各繳付被告三十二萬八千元,被害人己○○、楊世賢、黃碧三人繳付會款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合計四十六期,各繳付三十六萬八千元,以上合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公訴人認被告係詐得七十三萬六千元及三十六萬八千元乙節,尚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互助會中虛列會員「庚○」、「丁○○」、「丙○」等人加入互助會,並於起會之初即將該三會標走云云,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庚○」係 楊秀惠 ,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死亡,「丁○○」係經由壬○○介紹與被告認識並跟會,「丙○」係癸○○之弟媳,該三人均有參加上開互助會等語,經「楊秀惠」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死亡,生前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如會首與楊秀惠不熟,會員名字會直接寫「庚○」等情,業據證人即楊秀惠之女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再證人 方吳櫻櫻 於本院結證稱:「(問:丁○○是否有參加被告互助會?)答:我是知道她在六、七年前有跟被告的會,每月幾日標會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跟一萬元的會。(問:丁○○所跟的會有幾位會員?)答:五十個會員。(問:丁○○所跟的會有無標取?)答:在我知道她跟被告的會以後,丁○○已標得。(問:丁○○目前在何處?)答:我不知道,自從她先生過世後,就不知道她行蹤。(問:丁○○原住何處?)答:住在台南縣永康市砲校附近。(問:是否認識壬○○?)答:認識,我與他也是朋友,壬○○與丁○○也認識,以前他做過丁○○鈕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證人方吳櫻櫻對於案外人丁○○是否確係參加被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雖無法證實,然對於丁○○確有參加被告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五十位,與案外人壬○○認識等情,均證述甚明,是被告辯稱「丁○○」係經由壬○○介紹與被告認識並跟會乙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一位嫂嫂名為「丙○」?)答:她不是我嫂嫂,她是我弟媳婦名為 吳美華 。(問:是否以「丙○」名義在外面稱呼?)答:沒有,別人都叫她「 阿華 」。(問:目前她人在何處?)答:她與我弟弟已經離婚,我不知道她詳細地址。(問:是否知道她參加互助會?)答: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她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答:我知道她有參加,但不知道何時起的會,只知道參加一會一萬元,每月初五給付會款,總共會員五十人。(問:如何知道她有參加被告互助會?)答:當時是她和我弟弟還未離婚,我有帶她去參加一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嗣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則證稱:「(問:『阿華』是否有標所參加的會?)答:證人她是有去參加抽籤順序。(問:會錢由何人交給被告?)答:她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問:為何會單寫『丙○』?)答:會首聽錯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0、二二一頁),由前開證人癸○○之證言,亦足認案外人吳美華應係上開互助會單所稱「丙○」之人無訛。綜合上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有虛列「庚○」、「丁○○」、「丙○」等三人為互助會員之情事,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子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互助會中虛列會員「庚○」、「丁○○」、「丙○」等人加入互助會,並於起會之初即將該三會標走乙節,亦非可採,均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繳納會款係死會會員之義務,所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排定或輪由得標收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且被告於召會之初即係以會養會之方式召集上開互助會,復有如因無法週轉即倒會停標之故意,故於召會之初即有詐取倒會前未得標活會會員會款之不法意圖甚明,因此被告所詐取之會款應係如附表所示未得標活會會員之會款,從而被告所詐取之會款,共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其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起會後,因嚴重經濟負擔,始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未認定被告係各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金額,且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輕,另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公訴人循告訴人孫乙○○之聲請,提起上訴謂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但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會養會,於起會之初即有如無法週轉倒會亦在所不惜之故意,而向被害人等詐取會款,復以假稱他會員得標方式向告訴人等七會活會會員詐騙會款週轉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等活會會員之財產權損害,犯罪所得達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之巨,惟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會款,有收條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份事實,然否認有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可稽,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不以前開犯行為杵,顯見法紀觀念欠缺,有施以教育輔導之必要,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治。
六、公訴意旨另以:
(一)⑴被告於互助會起會後,利用該互助會會員彼此不認識及身為會首之機會,連續於該互助會中,虛列會員「庚○」、「丁○○」、「丙○」等人加入互助會,且於起會之初即將該三會標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⑵被告基於前揭相同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利用以第三人 陳三保 所有之房屋委由甲○○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向花旗銀行臺南分行辦理貸款之機會,於該貸款申請准許但尚未撥款之際,向告訴人甲○○謊稱:因有急用而需先借款十七萬元,待該貸款撥款後再行將該借款扣回,使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而被告並簽發一紙本票作為擔保,詎料陳三保於花旗銀行通知前往辦理撥款手續時,因覺將借款匯入被告之戶頭不妥而取消貸款,而告訴人甲○○隨即向謝戊○○索回借款遭拒,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係以會單上確有「庚○」、「丁○○」、「丙○」等人,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會員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足認上開會員乃被告於起會之初虛列,用以詐欺冒標;另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明確指訴被告向其借款十七萬元,被告辯稱該十七萬元有十一萬係伊積欠告訴人孫乙○○,用以債務相抵,餘六萬元係貸款之代辦費等語,則與告訴人孫乙○○、證人陳三保所述不符,不足採信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⑴公訴人指被告安插虛妄會員「庚○」、「丁○○」、「丙○」部份,按「丁○○」係在臺南縣永康市砲校附近開餐廳,證人 楊美英 曾經用機車載被告前往收取會款,「庚○」、「丙○」則係俗名,在夜市場及市場做生意,均確有其人,且有參加互助會,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⑵詐欺甲○○代書十七萬元部份,乃完全由石代書與孫乙○○聯手捏造,按十七萬元其中十一萬元係由孫乙○○債務移轉,其餘六萬元係石代書辦理被告銀行貸款未辦成之酬金,石代書存證信函所稱之私人債務及業務關係二項,係指此而言。石代書誣指被告向其詐借十七萬元,絕無此事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係採固定標金制,會員得標之順序係事先排定,或協調產生,或抽籤決定,並未於每會期由會員書寫標單,填寫標金參與投標,以決定得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以告訴人孫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既無冒他人名義製作標單參以投標之行為,自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另查:被告以證人陳三保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委託告訴人甲○○代辦銀行抵押貸款事宜等情,為告訴人甲○○、被告、證人陳三保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一致陳述,並有本院向貸款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函調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應可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積欠告訴人甲○○十七萬元債務,辯稱其中十一萬元係因伊欠告訴人孫乙○○十一萬元,而告訴
人孫乙○○又積欠同額債務,故以債務移轉方式,由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甲○○清償,另六萬元則為銀行貸款之代書費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偵訊中,已經提出被告所開具之面額十七萬元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告訴人孫乙○○於偵訊中,亦明白否認積欠告訴人甲○○十一萬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卷第二十九頁),其陳述核與告訴人甲○○所為指訴相符,被告所辯稱二位告訴人係聯手誣陷云云,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份辯詞,要難採信;又土地代書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專門職業化後,其業務之執行,已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加以規範,其各項服務之對價,亦有一定行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所稱代辦抵押貸款,竟須六萬元之代書費,似與常情不相符合;且於慣例上,委託代書辦理事務者,對於報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前開被告所開具之十七萬元本票,則包括被告所稱之六萬元「代辦費」,亦與前開慣例有所違背;末參酌被告另交付陳三保於花旗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鑑予告訴人甲○○,與其所稱俟銀行核貸後自行領款清償等語相符,本院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甲○○貸款十七萬元之事實,被告前揭否認貸款之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所辯固不足採,是本院認定其曾向告訴人甲○○貸款十七萬元,然觀諸被告借款之時,既已委託甲○○向銀行貸款,並經銀行同意核貸,足見被告當時並非無資力,且被告亦提供證人陳三保之存摺、印鑑等,供告訴人甲○○得以自行領款取償,則被告向告訴人甲○○貸款之行為,尚難認有何詐術之施行。
至於告訴人甲○○事後無法自花旗銀行取償,乃因證人陳三保向花旗銀行更換印鑑所致,而陳三保所以如此,則係因渠原先只同意被告貸款一百萬元,然花旗銀行所同意貸款之額度,卻高達二百六十萬元,證人陳三保認為不妥當,始阻止銀行撥款,此為證人陳三保於偵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卷第二
十八、三十、三十一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又觀諸證人陳三保為被告貸款提供房屋作為擔保,如被告無法清償者,銀行將以擔保物求償,陳三保對於被告貸款之額度,乃至有無清償能力等,均應極為關心,而若被告實際上僅有負擔一百萬元債務之資力,卻得以貸款二百六十萬元,被告無法償債之可能自然提高,同時亦增加證人陳三保房屋遭查封拍賣之風險,是陳三保不同意被告借貸超出該二人約定之一百萬元,應可理解;更何況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甲○○,而將陳三保之存摺、印鑑交付予其,使甲○○得以自由提領前開貸款,更使陳三保有不確定之擔憂,則陳三保藉由更換印鑑之方式,防止告訴人甲○○任意領款,亦屬合理之舉。告訴人甲○○借款予被告後,無法自被告之貸款取償,既係因證人陳三保嗣後不同意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所致,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陳三保嗣後反悔,係因被告之指示或挑唆,始藉由阻止銀行付款之方式,蓄意賴債,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問題,應認係屬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假冒互助會員名義投標乙節,因上開互助會係採固定標金制,無庸書寫標單投標,則公訴人此部分之追訴,顯有誤會;至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不還部份,則因係證人陳三保之介入,且無具體事證可認為證人陳三保之阻止銀行放貸,與被告有何關連,自難以告訴人甲○○事後無法取償,而推論被告借款當時有何詐術之施行,是被告上開部份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部份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之犯罪事實,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與連續犯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活會會員│已繳會│已繳會款│已繳會款│備考│││姓名│款期數│起迄時間│金額│││││││││├──┼──────┼───┼────┼──────┼─────────┤│1│孫乙○○│四十一│八十四年│三十二萬八千│其中八十五、八十六││││期│十月五日│元(8000元χ│八十七年一、五月及│││││至八十七│41=328000元│八十五、八十六年九│││││年六月五│)│月各趕會一次,計趕│││││日││會八次。│├──┼──────┼───┼────┼──────┼─────────┤│2│孫國龍│同右│同右│同右│同右││││││││├──┼──────┼───┼────┼──────┼─────────┤│3│孫國川│同右│同右│同右│同右││││││││└──┴──────┴───┴────┴──────┴─────────┘┌──┬──────┬───┬────┬──────┬─────────┐│4│楊忻文│同右│同右│同右│同右││││││││├──┼──────┼───┼────┼──────┼─────────┤│5│己○○│四十六│八十四年│三十六萬八千│其中八十五、八十六││││期│十月五日│元(8000元χ│八十七年一、五、九│││││至八十七│46=368000元│月各趕會一次,計趕│││││年十月五│)│會九次。│││││日│││├──┼──────┼───┼────┼──────┼─────────┤│6│楊世賢│同右│同右│同右│同右││││││││├──┼──────┼───┼────┼──────┼─────────┤│7│黃碧│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