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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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祥慶造船廠﹂前,因甲○○︵原名 林麗慧 ︶見乙○○隨同其前夫丙○○至該處幫忙廠內處理拜拜事宜,甲○○見狀,二人隨即發生口角,竟互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甲○○即手持木棍欲毆打乙○○,二人發生扭打,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及左小前側挫傷瘀血之傷害,甲○○亦受有頭部外傷、右下眼臉及左肩、右肩擦傷、下巴及左前臂、左大腿、雙踝、右大拇指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互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對方之犯行,二人皆辯稱:伊未打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二人互毆對方成傷之事實,業據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詳細,並各提出仁和醫院、新標醫院診斷證明一份附於警卷可證。核與本院經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找乙○○到工廠那裡幫我拜拜,之後乙○○、甲○○兩人在工廠外相遇,甲○○有拿棍子但是沒有用棍子打乙○○,他們兩人就開始拉扯,旁邊有很多人但是不敢勸架,我就去把她們拉開,當時我距離他們約一佰五十公尺,所以我就趕快跑過去,她們拉扯大約兩、三分鐘,然後她們兩人就去警察局去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二人確係有互相拉扯而各受有傷害等情。
〔二〕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伊未持木棍打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乙○○用手、腳及皮包打我,我只是用手將她推開,用手拉她頭髮等語〔見警訊筆錄〕,經核與證人丙○○亦同證稱:甲○○有拿棍子但是沒有用棍子打乙○○,他們兩人是互相拉扯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甲○○辯稱沒有以木棍毆打乙○○等語,應可採信,惟被告甲○○業經自承有拉扯乙○○,又乙○○因之受有挫傷瘀血等傷勢,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傷害對方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乙○○亦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自承:因甲○○拿棍子,所以伊就還手,混亂中用手指刮傷對方臉頰等語〔見警訊及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核與甲○○所提診斷書中擦傷、紅腫等傷勢大致相符,是足證被告乙○○顯有傷害對方之犯行甚明。
〔四〕另二人皆主張伊係自衛云云,觀二人皆互身受多重多處瘀挫傷等受傷情形,顯非單純推擋時所造成之傷害,足認二人於拉扯對方之際,皆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甚明,己如前述,辯稱自衛云云,均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二人互相拉扯時毆傷對方等情,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另被告甲○○雖再主張傳訊 王昆山呂金里 二人欲證明其未持木棍毆打乙○○等情,因本院認事證明確,詳如前述,已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因妨害家庭一案,互存有心結,見面即竟互相口出惡言並以暴力為之,致各受有傷害,又乃因甲○○手先持木棍,乙○○則口出穢言,迄今未達成民事和解,並念及各所受傷情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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