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住:高被告乙○○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偵查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號偵查內容)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有於九十年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新愛情花園大廈」十
一樓屋頂共同使用部分之平台(即十二樓地面平台)上增建建物(房屋)之事實,已於偵查中自認屬實,而被告為該大廈起造人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之副總經理,對其增建物之位置係屬共同使用部分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所增建之建物設有屋頂、牆、門鎖等,已變更該屋頂平台原有之使用狀態,且將該增建物所佔用之共同使用部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行使,公訴人認被告無僭行所有權之意思,顯與證據法則相違。
㈡被告於大廈共有平台上增建之建物,如係基於安全考量,應僅限於增加安全所需
之範圍為限,且不得將之當作居住空間使用;然被告所增建之建物,其屋內置有冰箱等物,足證被告所稱係為安全顧慮始予增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觀之被告增建之建物,增建後本大廈與鄰屋幾無距離,欲自鄰屋爬入本大廈反而容易,然如無被告增建之建物時,與鄰屋之高低落差大,攀爬反而不易,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原不起訴處分竟採取被告所稱係基於安全考量,顯有違經驗法則。
㈢再被告上開違建,曾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通知限令於同年八月
五日拆除,惟被告迄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拆除部分之增建物,實則仍繼續佔用該共同使用部分,顯係企圖於本案終結後再將所拆除之牆壁回復,否則豈有已知非法而仍未全部拆除之理,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客觀上亦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然公訴人仍認被告僅係圖一時之便,顯與卷附證據不符。㈣另被告上開違建,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茲公訴人竟認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有可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審酌如左:㈠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公
有平台上增建房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因我居住的十二樓與隔壁大樓鄰近,為了安全顧慮才增蓋圍牆,且我認為我增建部分,不是屬於其他住戶所共有才擅自興建,現知道不可後已拆除大部分,其他住戶要通行、使用應無問題等語。按刑法所定之竊佔罪,係基於竊取之意思,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茲被告雖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土地上增建房屋,但既係基於安全考量,且嗣後又已拆除,顯係其無僭行所有權之意思,僅係貪圖一時便利才如此,而聲請人甲○○等人亦於偵查中自承現被告已自行拆除大部分違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其無竊佔犯意」乙節,顯係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爰為不起訴訴之處分。
㈡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查被告係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在其他區分所有人不知之情形下,於十二樓平台增建違建屋供己使用,固可認定,然被告辯稱係基於安全考量,免遭宵小侵入,且事後又已拆除,縱未全部拆除,惟其應無僭行所有權之意思,而聲請人甲○○等人亦於偵查中自承現被告已自行拆除大部分違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其無竊佔犯意乙節,堪予採信,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其行為與刑法竊佔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件事實已明朗,亦無必要傳訊 邱美玲 為証。至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於十二樓平台增建違建屋供己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章罰則之相關規定有罰鍰,屬行政罰應為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之範圍,並無該條例第三九條第二項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刑罰情形,聲請人可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處以罰鍰並回復原狀。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㈢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除須行為人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客觀
事實外,並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素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新愛情花園大廈」十一樓屋頂共同使用部分之平台(即十二樓地面平台)上增建建物(房屋)之事實,惟辯稱係基於安全考量,免遭宵小侵入,且事後又已拆除,縱未全部拆除,惟其應無僭行所有權之意思,而聲請人甲○○等人亦於偵查中自承現被告已自行拆除大部分違建,並參諸告訴人亦於原偵查中陳稱:「(問:本為被告竊佔之面積,現可供大樓住戶通行使用?)答:可以通行」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無竊佔犯意乙節,堪予採信,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其行為與刑法竊佔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業據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調查、認定明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竊佔罪責相關事證詳為為調查、認定及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仍執陳詞略謂:「被告上開違建,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茲公訴人認被告無僭行所有權之意思...仍認被告僅係圖一時之便..
.竟採取被告所稱係基於安全考量...認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顯係僅就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犯行之客觀事實予以責難,卻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素提出明確事證供本院調查審理,本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有何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所指摘事項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等情事,自堪認定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卻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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