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О號及第一八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十六之一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路旁之鋁合金角條(淨重十六公斤,價值新台幣六百四十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水果籃內,欲以腳踏車載走,惟遭乙○○發覺報警查獲。詎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飭回,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至上開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十六之一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路旁之冷氣管(價值新台幣一千元,起訴書誤認踰越上揭住所之圍牆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復遭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經過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鋁合金角條及冷氣管,二次都是剛好經過該處,我剛好去找朋友,經過地下道上來,至乙○○家附近看到籃子有東西,就好奇撿起來看,就被乙○○發現以為我偷東西就報警,我二次拿走的地點都是在照片①、②地點,我不知道東西是乙○○所有,且冷氣管很大又很重,我沒有打算要拿走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我剛好走出來看到被告偷了我放在家門口有用大車圍著的角條,放在他腳踏車上的水果籃,正要拿走,我兒子就打電話報警,第二次是八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被告又來偷冷氣管,他已搬一些冷氣管出去,又折回來再搬,我兒子就馬上報警,角條及冷氣管都是放置我所指照片④的地點,並非被告所指照片①、②地點等語綦祥(參見警一卷第三頁正、反面、警二卷第三頁正、反面、偵查一卷第十五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三六頁),而衡以被害人與被告間宿無怨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乙○○對我很好,有時我沒有錢,他還會拿五十元給我,我與他沒有仇怨,而且他還會幫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益徵被害人並無須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被害人所述應屬可採。
㈡復經本院親自至案發現場拍照並訊以被害人在場指述:我在警局中所指的圍牆,
是指我用卡車圍住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二頁),堪認被害人所指二次遭竊地點均係其住所外路旁之空地,而非其住處之圍牆內。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八頁、警二卷第八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第二次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害人二次遭竊地點均係其住所外路旁之空地一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慾圖便,屢犯刑章,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心態亦為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二次竊取後旋即為警查獲,致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