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七號、第二六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下列時間、地點,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或全罩式深色安全帽,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搶奪他人財物:
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穿著黃色上衣騎乘上開號重型機車,
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趁騎乘機車之辛○○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放置在機車前側菜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得手後逃逸之,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鎮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皮包一個(內有七千八百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
⑵同年十月三日九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乙○○○不
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百四十五元、身分證、健保卡、公車票等物)。
⑶同年十月六日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己○○徒步行
走,竟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己○○所有持於左手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三百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⑷同年十一月五日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苓路口之便利商店內
,見戊○於該店櫃臺前付帳,竟趁其不注意之際,搶奪戊○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及鑰匙一串)。
⑸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丑○
○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掛置在機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元、信用卡、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⑹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
見壬○○徒步行走,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背於右肩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元、玉佩項鍊一條等物),得手後取走現金,其餘物品則沿途丟棄。嗣為警於同日十三時許○○○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於法院審理中帶同警方尋回上開玉佩項鍊一條。
⑺同年十二月三日九時三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義興路口,見子○○徒步
行走於該處,竟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所有持於左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得手後逃逸。
⑻同年十二月三日九時三十三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
徒步行走於該處,竟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以同一方式騎乘上開機車,伸手搶奪其所有皮包一只,然因丙○○警覺有異而將皮包抱於胸前防護,庚○○因而未得手。
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之廣招英小
吃部前,見在該處用餐之寅○○將皮包放置於小吃部靠近馬路之外側餐桌上,即趁其不備,騎乘上開機車衝過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五千元、提款卡、駕照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開事實欄編號⑵至編號⑼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事實欄編號⑴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皮包,當天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伊將機車借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志賢 」之友人,他在一點半過後將機車還我,後來我騎機車到龍鳳宮廁所停車,警員就叫我下車,黃色上衣和牛仔褲是我的工作服,平常就放在車上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欄編號⑴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其遭一名穿著黃色上衣之歹徒騎乘黑色機車搶奪皮包等語綦詳(警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偵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均不爭執警、偵訊筆錄之使用,故該等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被害人辛○○遭搶之皮包係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起獲,此經被害人認領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機車腳踏板上亦有與被害人描述歹徒所穿著相同之黃色上衣一件,且為伊所有之工作服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而被告自承不知該「志賢」之真實姓名,亦無法與該「志賢」之人聯絡,是否確有其人,顯屬可疑。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持有搶得之皮包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有之黃色上衣工作服亦與被害人所述行搶之人衣著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事實欄編號⑵至編號⑼之搶奪犯行,既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戊○、丑○○、壬○○、子○○、丙○○、寅○○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警訊筆錄之使用,故該等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有被害人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皮包、公車票等物(見警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壬○○之所有現金一百元及玉佩項鍊(見警卷、本院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為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一五六七號案卷審認無誤,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編號⑴部分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關於事實欄編號⑵至編號⑼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審酌本件被告年僅二十四歲,正值年輕體健,不知勤奮工作,竟思不勞而獲,連續多次於光天化日之下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於:⑴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愛國超商前搶奪被害人卯○○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元、信用卡、駕駛執照等物);⑵同年十月八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社區前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百元、健保卡等物);⑶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0二之三號前,搶奪被害人丁○○皮包一只(內有鑰匙一串及文件等物),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前述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三次搶奪犯行,辯稱:是警員說多承認幾件,結果都一樣,故要求伊承認,才會在警訊自白有該等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如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確係任意為之且與事實相符者,亦不得因被告曾於警訊或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推斷其犯行確係存在。
五、經查: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有為上開移送併辦之三次搶奪犯行,惟於本院初次審理時,即否認該項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辯稱是警察說多這幾件結果都一樣,而且部分被害人只有鑰匙被搶,並無嚴重財物損失,要伊一併承認,實際上該三次搶奪都不是所為等語。查被告就其警訊中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既均否認,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該項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該項自白是否得為證據,即非無疑;況被告就其他移送併辦即事實欄編號⑵至編號⑼之八次搶奪犯行(其中除編號⑵、⑹外,其餘六次亦無贓證物扣案)均坦承不諱,衡情應無另就上開三次犯行構詞狡辯之理。而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卯○○、甲○○、丁○○雖於警訊中指述係遭被告搶奪,然前述被害人本身即為告訴人,依前開說明,仍須藉由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上開三名被害人遭搶之財物既無一扣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則被告是否確有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三次搶奪犯行,依本院直接審理結果,認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即就上開併辦部分犯行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