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靖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靖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陸拾萬元(如附表所示),屆期有伍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法請求之。又靖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尤瑞奇 死亡,經法院裁定乙○○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貴院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可參。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裁定影本為證。
乙、被告(靖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經通知乙○○到院,其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不願擔任此特別代理人,並稱已對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抗告終結後在審理本案。
二、經查明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二號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庭告知後,其稱:原負責人尤瑞奇之妻子 黃惠珠 有來找伊,會另外找人處理,所以沒有其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裁定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經本院裁定乙○○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者,僅屬為靖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已,本件債務之實質債務人為靖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會因為法院裁定乙○○為靖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就會使乙○○成為本件債務之債務人,亦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主張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