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現已緩刑期滿(依法視為未曾受此刑之宣告)。
二、乙○○、甲○○分別為「大順一號」舢舨(編號CTO-8483,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 郭秋玲 ,又 郭邱玲 為甲○○之妻)之船長、船員,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前開舢舨船搭載甲○○,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以下簡稱海巡總隊)第五(高雄)海巡隊所屬高雄縣興達港崎漏安檢站報關欲出港釣魚,嗣出港後,乙○○接獲綽號「 阿水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電話,邀約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至外海二十海浬處接駁未稅洋菸進港,乙○○、甲○○商議後,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仍應允受僱於該男子,而與該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將船駛至高雄興達港外海約二十海浬處,自不詳名稱之鐵殼船上接駁如附表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菸,藏於船上密艙內,嗣由乙○○駕駛上開舢舨進入我國高雄興達安檢所進港入關,並將該舢舨停泊在高雄縣興達港「祥慶造船廠」旁之大排溝內。迨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為前揭海巡總隊第五海巡隊所屬之巡防艇發覺有異,而在前揭舢舨停泊地查獲,並於該舢舨密艙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經鑑定均屬未稅之真品)。
三、案經海巡總隊第五海巡隊會同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五二大隊與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受僱於「阿水」而未經許可輸入如附表所示私菸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僅供承有與被告乙○○同船出海釣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輸入私菸之行為,辯稱:我當天出海後感覺不舒服,在船艙內休息,後來看到乙○○他們在搬運私菸我才知道,但我並未參與,事前也不知道被告乙○○受託要輸入私菸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共乘「大順一號」舢舨出海,嗣於高雄縣興達港外海約二十海浬處向不知名鐵殼船接駁附表所示私菸後,再駛入高雄縣興達港「祥慶造船廠」旁大排溝內停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私菸扣案可稽,及海巡總隊第五海巡隊逕行搜索報告書、海巡總隊查獲案件報告書、貨品扣押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私報告表,高雄崎漏安檢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出入報關紀錄),「大順一號」舢舨之漁船資料、船主船名資料表,及船主郭秋玲將系爭漁船領回時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多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之扣案私菸,經送請各菸商鑑定之結果,認定均屬真品等情,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查「大順一號」舢舨之船主郭秋玲,為被告甲○○之妻一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是被告乙○○雖身為船長,然被告甲○○既為該船實際所有人之夫,對該船自具有一定之支配權限,則衡情被告乙○○豈有未經同意甚或違背被告甲○○之意思即擅自應允為綽號「阿水」者輸入私菸之理?況且,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先是辯稱:出海後因外海有風浪,我開始暈船,便到船艙裡睡覺,後來等乙○○叫我起來時,船已經快進港口了,於是就報關進港,我不知道「大順一號」漁船有載運私菸之情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出海後感覺不舒服,在船艙內休息,後來有看到乙○○他們在搬運私菸,但我並未參與云云,可知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為真,況被告甲○○於警訊中乃自承:
我很喜歡釣魚,常常出海釣魚,一趟出去都大約五、六個小時等語(參照警訊筆錄),足見其諳於海上活動且無暈船前例,是以被告甲○○辯稱:因暈船而不知情、未參與輸入私菸云云等辯解,均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乙○○於警訊先是陳稱:被告甲○○不知情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當時有跟甲○○說要載運私菸,他說不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對「大順一號」漁船既具有一定程度之支配權,而被告乙○○復坦承受僱於綽號「阿水」者駕駛「大順一號」漁船輸入私菸,是應認被告甲○○與乙○○確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輸入附表所示之私菸。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私菸」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二人自不詳鐵殼船上接駁如附表所示私菸之地點,係位於我國領海以外之高雄縣興達港外海約二十海浬處,嗣於我國境內之高雄縣興達港「祥慶造船廠」旁為警查獲,故核被告二人共同未經許可輸入如附表所示香菸之行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貪圖私利,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惡性非輕,參酌其等之犯後態度及行為分工,及所圖得之利益約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現已緩刑期滿(依法視為未曾受此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可佐,其於緩刑期滿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認緩刑宣告對其無法收警惕之效,自不宜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所移送之被告乙○○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莊義富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駕駛「漁舢港外1040號」舢舨自台北縣貢寮鄉馬岡漁港安檢所出港,嗣於距港外六海浬處,向不知名之貨輪接駁私菸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報關進港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復涉有輸入私菸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經查,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情,惟其供承: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這次本來是要出海釣魚,後來遇到另一艘貨輪的人要求幫忙載運私菸,因為我沒有工作又必須養家活口,為了賺錢所以才答應載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此次行為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況按,自我國境內之六海浬處載運私菸進港,是否構成「輸入私菸罪」亦非無疑,故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行為,顯與本案之輸入私菸行為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此部分既與本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表:
┌───────────────────────────────┐│一大衛杜夫牌(DAVIDOFFCLASSIC)私菸22000包││二峰牌(MI-NE)私菸10371包(121包浸濕)││三七星牌(MILDSEVEN)私菸5000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