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外,並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前開停止戒治期間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街○巷○號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鏟子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陽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塑膠鏟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憑,應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外,並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強制戒治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二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鏟子一支,經送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該支塑膠鏟子有海洛因附著其上,且無法剝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已予丟棄而滅失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