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吳太陽林美龍魏麗雲 均僅係依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工作許可,自不得擅自僱用吳太陽、林美龍、魏麗雲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僱用林美龍在高雄市○○區○○路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道路地磚鋪設之工作(林美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入境臺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雙方約定工資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僱用吳太陽在高雄市○○區○○路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道路地磚鋪設之工作(吳太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入境臺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雙方約定工資每日八百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僱用魏麗雲在高雄市○○區○○路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道路地磚鋪設之工作(魏麗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入境臺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雙方約定先試做看看,尚未議定工資),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吳太陽、林美龍、魏麗雲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工地從事道路地磚鋪設之工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我只是將廂型車借給他們,他們給我傭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吳太陽、林美龍、魏麗雲、 芮娟娟 (登記為吳太陽之配偶)、 方建興 (登記為魏麗雲之配偶)、 蘇燕芬 (登記為林美龍之配偶)證述明確(見警卷二至八頁、偵查卷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三十九至四十頁),復有芮娟娟、方建興之戶籍資料各一份、蘇燕芬與林美龍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境信宋字第0九一00八五五四三號函暨附件吳太陽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三份、吳太陽、林美龍、魏麗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份、吳太陽、林美龍、魏麗雲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工地工作之照片四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強制遣送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單二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我認識吳太陽,他說他沒有工作,我說我有臨時工的工作,問他要不要做,就這樣開始從事臨時工,做的是一些建築業的工作(道路地磚鋪設後清潔、磁磚清洗等),工作當日做完工資馬上領取,回來後再交給我交通費二、三百元(一個人),一次臨時工出車時有時四、五人,有時七、八人,我只認識吳太陽一人,林美龍、魏麗雲我就不認識了,他們是吳太陽自己找來的」「我知道吳太陽是大陸人,但不知他是否可以合法工作,我讓他開我的車去載工人去工作」等語(見警卷一頁、偵查卷三十五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明知吳太陽、林美龍、魏麗雲均僅係依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仍僱用渠等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甚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田仔 」云云,惟查,倘「田仔」確係可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則被告理應於警訊及偵查中即聲請警方及檢察官予以傳訊,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聲請傳訊「田仔」,遲至本院審理中始聲請傳訊,其證據能力已有可疑,且被告復供稱其不知「田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本院自無從予以傳訊,準此,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田仔」乙情,本院認尚無傳訊之必要,且事實上亦無從傳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先後三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係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同時僱用吳太陽、林美龍、魏麗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時間尚屬非長,影響尚屬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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