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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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選任辯護人陳三兒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與乙○○、丙○○等人,在高雄市○○路「閤 家歡 KTV」唱歌時,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與亦在場唱歌之丁○○(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其等離開「閤家歡KTV」後,由甲○○駕車搭載丁○○,尾隨乙○○前往其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住處,再由甲○○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一支,與徒手之丁○○,共同在乙○○住處樓下毆打乙○○,二人隨即駕車離去。詎甲○○、丁○○駕車離去後,竟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車折返上址,再由甲○○授意丁○○及該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毆打遭毆打後在原處休息之乙○○,期間,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以路旁撿拾之磚塊丟擲及毆打乙○○,乙○○因而受有右額頭六乘五公分血腫併二公分撕裂傷、左背部四乘二公分擦傷、七乘一公分微紅、下背十一乘一公分瘀傷及右眼黃斑部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被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在「閤家歡KTV」發生爭執,並分別駕車搭載共犯丁○○及某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次到告訴人乙○○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住處,且共犯丁○○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確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犯行,辯稱:伊於凌晨二時左右與丁○○去丙○○家,看丙○○是否回到家,在路上遇見告訴人,丁○○與告訴人吵架,伊則在場勸架並拉走丁○○,之後伊叫丁○○的朋友來接丁○○,但丁○○說他東西不見了,要回去現場看,所以回到現場後,丁○○才與該二名男子下車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與共犯丁○○及某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核與證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右額頭六乘五公分血腫併二公分撕裂傷、左背部四乘二公分擦傷、七乘一公分微紅、下背十一乘一公分瘀傷及右眼黃斑部水腫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診斷書及進明眼科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離開「閤家歡KTV」回到告訴人家樓下,
伊就回家,告訴人則坐在他家樓下,但伊走路回家時,發現被告車子停在附近巷口的轉角,接著就開著車子往告訴人的家方向去,被告車上還坐著丁○○,伊就馬上追過去,看到被告手拿高爾夫球竿,丁○○手上沒有拿東西,共同在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和丁○○就開車走,伊叫告訴人去看醫生,但告訴人不願去,約半小時後,被告開著車回來,另外載了其他兩位成年男子,被告自己沒下車,丁○○和另外兩人下車,有兩個人手拿磚塊,另一人沒拿東西,告訴人看到就跑了,但是他們三人追告訴人到巷子裡,伊追進去時看到有人拿東西敲告訴人右頭部一下,還有踢他、打他,隨後三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與本院到場實際勘驗後,發現證人住處離案發現場僅一百公尺之情相一致,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且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括右額頭六乘五公分血腫併二公分撕裂傷、下背十一乘一公分瘀傷及右眼黃斑部水腫之傷害觀之,亦與其指稱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及某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磚塊丟擲及毆打之情節相吻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在「閤家歡KTV」發生爭執後,實無裡由二度駕車搭載 蔡湧 等人到告訴人住處,並任由丁○○等人毆打告訴人,則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
㈡至共犯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被告未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本件
係其先告訴人徒手互毆,後來伊又與二位朋友與告訴人打起來等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倘未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何以其會受有下背十一乘一公分之長條型瘀傷之傷勢?足見共犯丁○○所供述之情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舉,自不足採。再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指訴其與證人在其住處樓下聊天時,被告與丁○○駕車到場共同毆打伊等語,與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盡相同,而認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陳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已闡述詳盡,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故自無從執此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共犯丁○○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微,暨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責飾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高爾夫球桿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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