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時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使用信用卡均未清償(詳情如附件,共一頁)。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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