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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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林峰輝
訴訟代理人  范揚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
,惟事故發生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處則位處
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復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8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處,因疏於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
撞原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即承租人 陳建龍 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和運公司通知
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1,397元(工資:10,916元;零件:10,481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和運
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 賴文傑 與被告同有過失,
應各負一半責任,所以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一半之金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建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照、駕照、估價單、修車發票、車損照片等件以為證,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賴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至本件事故發生前突然
駛入內側車道繼而進入迴轉道,始陳建龍緊急煞停,而被告
因車行速度過快,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故反應不及
致追撞上系爭車輛,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和運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至被告固辯稱其與賴文傑同有過失,原告
只能向其請求一半之金額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佐),被告與賴文傑之過失行為既均為
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及賴
文傑各自過失行為皆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及賴文傑就各
自過失行為皆分別對和運公司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即和運公司得就其所受損害向共同加害人之一即被告請求全
部損失之賠償,僅被告與賴文傑間有內部求償關係存在而已
,被告所辯非屬可採。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版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1,397元,由卷附估價單
觀之,工資部分為1,725元、塗裝部分為9,191元、零件部
分為10,481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運輸業外其他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8年7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2月8日,應折舊1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49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987元(
計算式:10,481-5,494=4,987),是和運公司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5,903元(計算式:1,725+9,191
+4,987=15,903)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在卷可憑,據前開
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
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和運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21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年8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0,481×0.369=3,867
第2年之8月折舊額(10,481-3,867)×0.369×8/12=1,627
1年8之折舊額為5,494元(計算式為:3,867+1,627=5,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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