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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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三號「康富成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家展 之妻,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上開公司,見該公司前員工乙○○前來要求給付積欠之工作獎金,二人一時言語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對方至公司玻璃大門前,雙方因推擠力道過強遂撞上該玻璃門片倒地,當場玻璃碎裂四散,遭玻璃碎片刺傷,致甲○因此受有兩側肘部多處撕裂傷併玻璃碎肩(應係片之誤)殘留之傷害。甲○復持玻璃門碎裂後掉落之鋼製手把擊向乙○○頭部,乙○○因此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在場員工 林文榮 與甲○外甥 阮建謁 (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居中將二人拉開,乙○○見該處人多勢眾,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尋出原本即置於車內之水果刀與枴杖鎖,持之欲返回上開公司爭執,均遭林文榮制止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乙○○訴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榮與 黃千珊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當日被告乙○○及甲○二人均有出手,一開始是言語爭執,其後相互推拉才同時撞向公司玻璃門受傷,倒地後被告甲○復持把手擊向被告乙○○,被告乙○○奔回車上持上開水果刀與枴杖鎖等物欲再上前動手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乙○○及甲○二人受傷之照片共九幀、現場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足徵係被告乙○○及甲○二人於爭吵時彼此主動趨前互毆因拉扯力道甚強故跌向玻璃門,雙方不肯罷手故而受傷無訛。被告乙○○及甲○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各量處被告乙○○及甲○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坦認罪愆;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