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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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富盛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廠牌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元,頭期款付七千五百元,餘款分十一期繳納,每月一期,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以每月一日為給付日,每月每期應繳納五千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富盛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丙○○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於取得標的物並繳納頭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餘款,尚餘本金五萬五千元未清償,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以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後,不知去向,經富盛公司人員前往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人車未得,致該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盛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前揭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該機車,雙方約定分期清償貸款,惟於繳納頭期款項後即未繼續依約繳付,並將該車出賣他人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查詢表及催告存證信函各一份等件在卷足憑。依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不得擅自將前該機車出賣或為其他不法處分等語明確,然被告竟僅繳付頭期款項,於尚未確實給付餘款之際,即將該車出賣他人不知去向,而致富盛公司人員難以或無法發現該車,而妨害該公司追索求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富盛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未確實給付餘款之際,即將機車出賣得款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未付餘額達五萬餘元,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手段平和,且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所規範者實係普通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刑事犯罪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不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