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起分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對於上開借款,被告僅返還五十萬元,其餘借款迄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十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B書記官黃鴻鑑~F0附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借款時間│借款金額││├─────┼─────┼─────────┼──────┼───────┤│0000000│89.4.28│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百二十萬元││0000000│89.4.30│一百萬元│││├─────┼─────┼─────────┼──────┼───────┤│0000000│90.8.21│三百萬元│九十年七月│三百萬元│├─────┼─────┼─────────┼──────┼───────┤│0000000│90.10.18│六十八萬九千││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九十年九月│七百七十元│├─────┼─────┼─────────┼──────┼───────┤│0000000│92.2.28│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四十五萬元││0000000│92.3.8│三十萬元│││├─────┼─────┼─────────┼──────┼───────┤│0000000│92.4.15│八十萬元│││├─────┼─────┼─────────┤九十二年二月│八十六萬元││0000000│92.4.15│五萬元││││├─────┼─────┼─────────┤│││0000000│92.4.28│一萬元│││├─────┼─────┼─────────┼──────┼───────┤│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三百萬元││0000000││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