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吸食海洛因,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或其前一、二日,在不詳之地點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告確定),嗣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四號判決足資參考)。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五十之二號三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三號偵查卷第八頁),是被告右揭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予認定。另查,被告基於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市○路○○號奇芳旅社八0二室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處「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右揭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或其前一、二日,顯與前述業經判刑確定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五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中檢輝仁字第二六六五0號將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含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偵查卷一宗,不含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三號偵查卷,因本案起訴偵查案號係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一號,原即包含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三號偵查卷在內),因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自與上開函送併辦案件間,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