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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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0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11日下午11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1號(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毒偵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減刑後原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36號)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雖形式上符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要件,然苟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係專屬檢察官之權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即不符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要件,故本院認本件不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徒生執行之困擾,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姵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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