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辦理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32號原告乙○○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辦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規定甚詳。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58,500元,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暫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即817,800元,則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6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