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10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林清源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
101年10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2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6頁、第
7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清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