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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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出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為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並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及同年月7日,先後
2次以傳真機傳真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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