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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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儀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儀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張儀瑜於民國97年1月2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下同)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青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由 段宗儒 所騎乘、搭載 彭慧萍 ,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慧萍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右腰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儀瑜明知自己肇事致彭慧萍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彭慧萍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段宗儒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依段宗儒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儀瑜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彭慧萍、證人段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97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機車照片共12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騎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或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堪謂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