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中有年老父母需要扶養,家中經濟不好,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能為家中盡責,為社會服務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
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清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且表明未具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22頁面反面、第28頁反面),是本件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之際,已如前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且就主刑部分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被告以其家中父母須被告照料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具體事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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