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基隆市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 相對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主文〈貳〉第二十六項關於命聲請人為相對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元,准以等值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之;又
主文〈貳〉第二十七項關於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准以等值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之。
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主文〈貳〉第十八項關於命聲請人為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零貳佰元,准以等值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之;又主文〈貳〉第十九項關於命聲請人為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元,准以等值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之;又主文〈貳〉第二十項關於命聲請人為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以等值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而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作成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相對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華安公司)已騰空土地返還給聲請人,目前仍就本案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中,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路安公司)目前仍就本案無權占用土地、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中。因本案判決命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二人繳納之擔保金(華安公司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700元、7,700元;路安公司部分分別為6,330,200元、1,154,300元、242,500元)係以現金計價,聲請人願以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821,356股,總價新臺幣(下同)18億2,135萬6,591.39元之股票,以相當於擔保金價值之股票替代原須繳納之擔保金。爰具狀聲請變更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6號民事判決影本(節本,第1至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台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其中本案判決之內容乃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上述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事件恰為本院審理判決),聲請人雖尚未提供擔保物,然其欲供變更之提存物即股票係有價證券,故其請求變換擔保物為與本案判決命供擔保金額等值之有價證券,以代替本案判決所定之擔保,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