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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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汝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汝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汝德與 劉文平 素有嫌隙,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黃汝德住處前,黃汝德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玻璃瓶砸向劉文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板金凹陷、掉漆,足生損害於劉文平;黃汝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文平臉頰,致其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黃汝德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於 乃文惠 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然該車業經乃文惠於102年3、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告訴人劉文平,業據證人乃文惠、劉文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告訴人劉文平。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本件係因告訴人至其住處找尋弟媳,與其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以送便當為業,月薪約1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