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立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於偵查中,告訴人就上開傷害部分,已與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1日經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作成98年度刑調字第18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並載明「兩造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民事請求暨撤銷本事件刑事責任告訴」等語,且上開調解書亦於同年3月4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8年度南核字第599號民事案予以核定等情,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刑調字第18號調解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核字第599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銷本事件刑事責任告訴之內容,堪認告訴人業有同意撤回本件對被告傷害告訴之意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於98年2月11日調解成立時,既已視為撤回,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98年3月24日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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