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屏東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及被害人甲○○係於台南市○○路○段○○○號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另犯罪證據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可資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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