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乙○○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㈡證人甲○○、 莊碧惠潘湄緹 於本院之證詞;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動產,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已賠償被害人與所竊財物等值之金錢(見卷附面額新臺幣3,600元郵政匯票影本1張,本院卷第93頁),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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