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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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37號
101年度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101年度偵字第7738號)暨於101年7月16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銘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叄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順銘因缺錢花用,竟起意行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均翻越如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處所大門之鐵門後,或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
4、7、9、11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如附表壹編號11所示手電筒1支行竊。其竊盜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姓名及行為方法均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而其得手之財物旋即變賣,將所得贓款花用淨盡。嗣經警於101年1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承運資源回收廠內,當場查獲甫行竊得逞之吳順銘,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紀錄而查悉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犯行;復於101年3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區○○路○○○巷○○號松聯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豐原廠內,當場查獲正在搜尋財物之吳順銘,並扣得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1支,吳順銘於警詢中,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4至10所示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順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第37頁正、背面、101年度偵字第7738號偵查卷宗第20至26頁、本院101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政峰李榮松李育諭 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101年度偵字第7738號偵查卷宗第27至30、31至32頁)及證人 黃世郎 於警詢中證述其向被告買受廢白鐵屑、廢青銅屑、青銅塊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738號偵查卷宗第33至35頁),並有失竊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0張、秤量傳票影本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吳順銘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攜帶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核被告吳順銘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之11件犯行,係分別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11「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1所示犯行,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查獲,其於警詢中,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4至10所示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惟警方詢問被告時,如附表壹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均未報案,警方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係被告主動供述其上開犯行,堪信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心,確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不良素行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因需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壹編號4、7、9、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壹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吳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叄所示之時地,徒手翻越該處所大門之鐵捲門後,入內行竊,因搜尋財物無著後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順銘涉有如附表叄所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告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本院核閱本案所有卷證資料,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峰於警詢中並未證述被告有於附表叄所示竊盜行為(見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如附表叄所示之時地之相關錄影畫面(見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雖於被告吳順銘之供述內容具任意性,然被告此部份自白,既無任何補強證據,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表示,係屬單一之自白,無從遽認與事實相符,更不可據引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情事,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被害人│行為方法│├──┼────┼──────┼────┼────┼────────────┤│1│101年1月│臺中市豐原區│變壓器│蔡政峰│徒手翻越資源回收廠大門之│││5日凌晨3│一心路46號旁│1袋││鐵門入內行竊,得手後將贓│││時38分許│、承運資源回│││物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起訴書│收廠│││)1千元,均花用淨盡。│││誤載為58│││││││分許)│││││├──┼────┼──────┼────┼────┼────────────┤│2│101年1月│臺中市豐原區│鐵製模具│蔡政峰│徒手翻越資源回收廠大門之│││8日凌晨4│一心路46號旁│1組、廢││鐵門入內行竊,得手後將贓│││時50分許│、承運資源回│鐵1袋││物變賣得款約1千5百元,均││││收廠│││花用淨盡。│├──┼────┼──────┼────┼────┼────────────┤│3│101年1月│臺中市豐原區│蓄電池3│蔡政峰│徒手翻越資源回收廠大門之│││9日凌晨│一心路46號旁│個││鐵門,入內著手搜尋財物,│││4時│、承運資源回│││甫得手尚未離去之際,為警││││收廠│││當場查獲。│├──┼────┼──────┼────┼────┼────────────┤│4│101年2月│臺中市豐原區│廢紅銅線│李榮松│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8日凌晨4│三豐路486巷│、銅塊││油壓剪1支翻越資源回收廠│││時55分許│90號松聯資源│││大門之鐵門入內行竊,得手││││回收廠豐原廠│││後將贓物變賣得款約1萬元│││││││,均花用淨盡。││││││││├──┼────┼──────┼────┼────┼────────────┤│5│101年2月│臺中市豐原區│廢紅銅線│李榮松│徒手翻越資源回收廠大門之│││16日凌晨│三豐路486巷│、銅塊││鐵門入內行竊,得手後將贓│││4時許│90號松聯資源│││物變賣得款約1萬元,均花││││回收廠豐原廠│││用淨盡。││││││││├──┼────┼──────┼────┼────┼────────────┤│6│101年2月│臺中市神岡區│廢白鐵屑│李育諭│徒手翻越資源回收廠大門之│││20日凌晨│三社路138號│││鐵門入內行竊,得手後將贓│││3、4時許│之1松聯資源│││物變賣得款1512元,均花用││││回收廠神岡廠│││淨盡。│├──┼────┼──────┼────┼────┼────────────┤│7│101年2月│臺中市神岡區│現金1萬│李育諭│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29日凌晨│三社路138號│5,000元││油壓剪1支翻越資源回收廠│││3時許│之1松聯資源│││大門之鐵門入內行竊,得手││││回收廠神岡廠│││後將贓款花用淨盡。│├──┼────┼──────┼────┼────┼────────────┤│8│101年3月│臺中市神岡區│廢白鐵屑│李育諭│徒手翻越資源回收廠大門之│││15日凌晨│三社路138號│││鐵門入內行竊,得手後將贓│││3時許│之1松聯資源│││物變賣得款9594元,均花用││││回收廠神岡廠│││淨盡。││││││││├──┼────┼──────┼────┼────┼────────────┤│9│101年3月│臺中市豐原區│現金1萬│李榮松│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19日凌晨│三豐路486巷│元、洋酒││油壓剪1支翻越資源回收廠│││1時許│90號松聯資源│9瓶││大門之鐵門入內行竊,得手││││回收廠豐原廠│││後將贓物洋酒變賣得款約1│││││││萬元,所得贓款共約2萬元│││││││均花用淨盡。│├──┼────┼──────┼────┼────┼────────────┤│10│101年3月│臺中市神岡區│廢青銅屑│李育諭│徒手翻越資源回收廠大門之│││29日凌晨│三社路138號│廢青銅塊││鐵門入內行竊,得手後將贓│││4時30分│之1松聯資源│││物廢青銅屑變賣得款3422元│││許│回收廠神岡廠│││,贓物廢青銅塊變賣得款│││││││7035元,均花用淨盡。│├──┼────┼──────┼────┼────┼────────────┤│11│101年3月│臺中市豐原區│無│李榮松│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30日凌晨│三豐路486巷│││油壓剪1支及手電筒1支翻越│││4時30分│90號松聯資源│││資源回收廠大門之鐵門入內│││許│回收廠豐原廠│││搜尋財物之際,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附表貳┌──┬─────────┬─────────┬──────────────┐│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5│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如附表壹編號6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8│如附表壹編號8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10│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如附表壹編號11所示│刑法第321條第2項、│吳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附表叄┌──┬────┬──────┬────┬────┬────────────┐│編號│時間│地點│所竊物品│被害人│行為方法│├──┼────┼──────┼────┼────┼────────────┤│起訴│101年1月│臺中市豐原區│無│蔡政峰│徒手翻越資源回收廠大門之││書附│2日晚間│一心路46號旁│││鐵捲門,入內著手搜尋財物││表編│某時│、承運資源回│││無著後離去。││號㈠││收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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