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劉宗龍
被   告  黃玠翔
       柳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系爭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7、19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補字卷第25至35頁及本院卷第13至19、23、25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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