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家(原名陳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2
8號、104年度偵字第23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家(原名陳志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
103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10
3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4年
9月12日、104年9月14日間,竊取附表所示 郭祝 萍、 陳益 欽、 侯家 琪、 蔡秀 媚之機車得手。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扣得陳奕家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失主領回),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奕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 祝萍 、 陳益欽 、 侯家琪 、 蔡秀媚 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陳奕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4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以正途取財,屢次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均於短時間內扣案並發還失主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情形有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案之時間集中於104年9月中旬,犯罪情節相似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4部,均已發還失主領回,其竊得後使用該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以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即帶同警方查扣所竊得車輛,其所使用機車之時間甚是短暫,其所得價值低微,是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事實│證據出處│主文││號││││├─┼──────────┼─────────┼───────┤│㈠│陳奕家於民國104年9│1.證人即被害人郭祝│陳奕家犯竊盜罪│││月14日夜間3時30分許│萍之證述(警一卷│,累犯,處有期│││,在高雄市新興區開封│第7至9頁)。│徒刑參月,如易│││路與同心路口東北角紅│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磚道上,以自備之鑰匙│拍照片4張(警一│幣壹仟元折算壹│││,竊取 戴怡謙 所有、郭│卷第12、13頁)。│日。│││祝萍使用之車牌號碼00│3.三民一分局三民派││││T-867號普通重型機車│出所扣押筆錄及扣││││1部(西元1997年出廠│押物品目錄表(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卷第34至36頁)││││】5000元)得手(後棄│。││││置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4.贓物認領保管單(││││一路13號前之路邊,已│警一卷第14頁)。││││發還 郭祝萍 領回)。│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5頁)│││││。│││││││├─┼──────────┼─────────┼───────┤│㈡│陳奕家於104年9月12│1.證人即被害人陳益│陳奕家犯竊盜罪│││日夜間2時46分許,在│欽之證述(警二卷│,累犯,處有期│││高雄市○○區○○○路│第15至19頁)。│徒刑參月,如易│││277巷9號前,以自備│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之鑰匙,竊取陳益欽所│拍照片4張(警二│幣壹仟元折算壹│││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卷第60頁)。│日。│││普通重型機車1部(西│3.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元2003年出廠,價值約│出所扣押筆錄及扣││││20000元)得手(後棄│押物品目錄表(警││││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卷第38至40頁)││││三路355號前之路邊,│。││││已發還陳益欽領回)。│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51頁)。│││││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91頁)。││├─┼──────────┼─────────┼───────┤│㈢│陳奕家於104年9月14│1.證人即被害人侯家│陳奕家犯竊盜罪│││日夜間2時22分許,在│琪之證述(警二卷│,累犯,處有期│││高雄市○○區○○○路│第20至24頁)。│徒刑參月,如易│││298號騎樓,以自備之│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鑰匙,竊取侯家琪所有│拍照片4張(警二│幣壹仟元折算壹│││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卷第61頁)。│日。│││普通重型機車1部(西│3.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元2003年出廠,價值約│出所扣押筆錄及扣││││20000元)得手(後棄│押物品目錄表(警││││置於高雄市新興區開封│二卷第42至44頁)││││街與同心街口處,已發│。││││還侯家琪領回)。│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52頁)。│││││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90頁)。││├─┼──────────┼─────────┼───────┤│㈣│陳奕家於104年9月14│1.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陳奕家犯竊盜罪│││日夜間3時55分許,在│媚之證述(警二卷│,累犯,處有期│││高雄市○○區○○○路│第25至30頁)。│徒刑參月,如易│││13號前停車格,以自備│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科罰金,以新臺│││之鑰匙,竊取蔡秀媚所│拍照片4張(警二│幣壹仟元折算壹│││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卷第62頁)。│日。│││普通重型機車1部(西│3.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元2006年出廠,價值約│出所扣押筆錄及扣││││20000元)得手(後棄│押物品目錄表(警││││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卷第46至48頁)││││三路277巷口處,已發│。││││還蔡秀媚領回)。│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54頁)。│││││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