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建菱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69號裁定於99年6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分別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於99年10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於上述⒈海洛因施用完畢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於99年12月6日9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
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⒋於上述⒊海洛因施用完畢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⒌於100年4月16日9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⒍於上述⒌海洛因施用完畢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邱建菱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⒈於99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⒈⒉所示之犯行。
⒉於99年12月6日23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濃度為5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2ng/ml,因而查獲上述㈢⒊⒋所示之犯行。
⒊於100年4月17日清晨4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並用以包裝海洛因,應已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因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⒌⒍所示之犯行。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建菱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第403號、第4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自費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或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及全程心理治療。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73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緩起訴,嗣並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邱建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⒉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11月8日、報告編號:9A2800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4之1頁)附卷可稽。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⒊⒋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9C090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查。又依Katagi等2000年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
lToxicology報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濃度分別為509ng/ml、452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因小於500ng/ml而經判定為陰性反應,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明示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該項檢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佔有該濃度之藥物,亦即檢體所有人曾於取尿前使用過相關藥物等情,有該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可稽,綜此,一般人若未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尿液中不可能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是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被告自白其於該次驗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㈣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⒌⒍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5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偵查卷宗第24頁、第28頁、第42之1頁)在卷可參,及扣得被告所有,供其包裝如犯罪事實欄㈢⒌所示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可資佐證。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邱建菱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⒊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如犯罪事實欄㈢⒉⒋⒍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已如前述,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3次,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包裝如犯罪事實欄㈢
⒌所示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已沾染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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