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 顏郡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顏郡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郡文(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31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道路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競駛之行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於101年8月30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2人騎機車行駛時,警車直接從正前方衝過來,當時感到害怕,所以從警車旁邊騎過去,當時害怕的時候,根本沒有聽到警車鳴笛,並非競駛,朋友剛從後方騎過來,警方誤以為我們競駛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先此敘明。
四、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101年9月29日)前之101年8月30日主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陳述其為實際駕駛人,且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紙為佐,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規定處罰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五、本院查:
(一)關於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分之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參照)。
(2)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未戴安全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違反該條例第31條第6項,此部分並未經警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廖國有 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堪先認定。
(3)異議人否認其有何經警攔停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不知道警車要幹嘛,旁邊有車過來,警車又過來,伊害怕想要跑走,伊不曉得警車是要找伊還是找伊旁邊的機車,因為旁邊的機車也沒有停下來等語置辯。查證人廖國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請陳述本案取締情形?)當時我擔任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行駛○○里鎮○○里○○道路,往西安路方向,就在違規地點看到對向有2輛疾駛過來的機車,沒有戴安全帽,我開啟警示燈並駛入對向車道,請他們停車受檢,然後那2輛機車沒有減速,分從警車左右側行駛往中正路方向逃逸,我們警車就驅車查看其中1輛機車,就是本案異議人的車號,就查證車籍後提出告發」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光碟結果:取締光碟上時間所示為20時58分24秒,警車駛入對向車道,對向車道有2輛機車,分別從警車左右方疾駛過來,並未停車,異議人是在警車左方疾駛過來,並未戴安全帽,之後警車掉頭追趕2輛機車,追趕至異議人機車旁邊,異議人並未停車,之後又疾駛而去,並未攔到,警車並有警示號誌,由行車紀錄器並未看出2輛機車有競駛的情況。此有錄影光碟1片、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就上開證詞內容觀之,證人就當日親身經歷之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均證述明確,核與上開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亦互核相符,故證人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4)復就異議人違規、舉發經過及錄影光碟以觀,員警所駕之警車原行駛在異議人對向車道,於發現異議人違規,始駛至異議人行向車道中間,係面對自異議人之來車,並有開啟警告燈號,員警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時舉動甚明,且異議人係行經員警攔檢路線之前方,彼此相距甚近,一般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當可輕易看見是警察指揮示意攔停之舉動;再警車復追至異議人之機車旁邊,異議人仍未停車,而加速前進,已如前述,足認異議人已知員警要攔停其行駛之機車,亦顯見當時攔檢過程與一般指揮交通維持秩序定點執行勤務不同,是異議人所辯因不知道要攔檢伊或旁邊之機車之詞,委無足採。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5)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投監四裁字第裁62-JC0000000號裁決書(即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其與受舉發人尚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則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仍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2)次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解釋上係指2輛以上汽車之駕駛人間,有共同競駛、競技意圖之犯意聯絡,倘非為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主觀犯意,而僅係均快速行駛,並非競速行駛,即行為人主觀上亦必有與他車共同競駛、競技之意欲,且互不相讓,呈現互為前後追逐之情形而言,始可當之。
(3)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無非係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1年5月11日投埔警交字第1010007159號函各1紙為其依據。惟查上述函文僅說明有2部重機車競駛,並未敘明是如何競駛之情況,尚難僅依該函文即認有競駛之情事。且證人廖國有到庭陳述:客觀上無法判斷
2輛車是否法有比賽等語,再參以本院勘驗取締光碟結果,2輛機車,是分別從警車正方行駛而來,再從警車之左、右兩側疾駛而過,亦無法看出2輛機車有競駛之情況,是依證人所述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無法僅據2車前後於密接時間內,以高速行駛通過,即推斷2車駕駛人主觀上有共同互為競駛競技意圖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之函文,即推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本件客觀事實僅能認定異議人確有高速駕駛行為,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堪認異議人主觀上有與他車駕駛人為競駛之行為,依前揭證據法則,尚無從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關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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